诚信是立身之本,立邦之柱。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把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大力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抓紧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最近,周永康同志撰文强调,各级政法机关要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通过执法办案,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公共道德建设。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既是诉讼诚信建设的主导者、维护者,也是社会诚信建设的参与者、保障者,必须通过诉讼诚信,促进司法公信,保障社会诚信。
一、开展诉讼诚信建设的理论依据
诉讼诚信是司法公信的基础,在当前我国大力推进社会诚信的背景下,开展诉讼诚信建设的意义重大。但遗憾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在诉讼诚信方面不仅理论研究缺乏,而且实务部门对这一提法也颇为敏感。我认为,开展诉讼诚信建设不但有充足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是时代的要求,司法的方向。
首先,开展诉讼诚信建设,是人民法院的天职所在。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成为社会诚信的示范者。司法机关的职责行为,任何时候都会深刻地影响社会诚信建设。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加强诉讼诚信建设,率先实现司法公信。其次,开展诉讼诚信建设,是司法本身的内在要求。司法是公正的艺术,公正的基础是诚信。“一诚足以消万伪”,只有当事人诚信地进行诉讼,法官依法诚信地进行审判,才能及时查明事实真相,准确认定是非,正确做出裁判,促成纠纷的公平公正解决。第三,开展诉讼诚信建设,是推进社会诚信的突破口。建设诚信社会,首先要建设诚信政府。当前,行政机关失信的问题比较突出,必须通过加强诉讼诚信建设,对政府的失信行为进行纠正,促进行政机关守法守信。同时引导和带动社会信赖法治,依照法律途径制裁失信行为,夯实诚信社会建设的法治基础。第四,开展诉讼诚信建设,符合立法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102条、129条等,均对当事人的诚信诉讼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最高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6条、第9条等,也对法官诚信司法作了详细要求。可见,诚实信用不仅是民法的“帝王条款”,而且已经超越实体法,成为诉讼的基本理念。
二、诉讼诚信建设的基本架构
在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背景中,诉讼参与人是诚信诉讼活动的参与者,法官是诚信司法的主导者,法院是诚信社会建设的引领者,从诉讼主体的视角来研究诉讼诚信,关注不同诉讼主体间的诚信标准和职能要求,不仅符合“以人为本”的诉讼理念和诉讼的内在规律。而且能引领和规范我国社会诚信构建的法律途径,为社会提供诚信范本。因此诉讼诚信的建设至少应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诚信诉讼,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诚信参与诉讼,依法遵守诉讼秩序,行使诉讼权利;(2)诚信司法,即法官必须言行公道,严格依法审判和执行,合理进行自由裁量,裁判公正。(3)促进社会诚信,即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依法制裁失信行为,积极参与和促进诚信社会建设。
一是诉讼参与人诚信诉讼。近年来,一些当事人隐瞒真相、伪造合同、虚假陈述,一些证人作伪证,少数律师教唆当事人欺诈,某些鉴定人、勘验人、评估人违反执业规程,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评估、审计报告等,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严重违背诚信诉讼义务。对此,应从理念塑造和制度构建两方面着手规范诉讼参与人诚信诉讼。理念塑造,主要让诉讼参与人充分认识诉讼的严肃性,切身感受法律的庄严,使之在感情上,在思维习惯上尊重诉讼诚信。制度构建,建立针对当事人的禁止恶意诉讼、禁止矛盾诉讼、禁止滥用诉权、禁止妨碍他人等禁止性规则;以及证人诚实作证、律师诚信代理、鉴定人诚信鉴定等行为规范。
二是法官诚信司法。诚信司法是法官的基本职业伦理,所谓“有法度之制者,不可巧以诈伪;有权衡之称者,不可欺以轻重”。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官强迫调解、拖延诉讼、枉法裁判等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因此,应将法官诚信建设贯穿于审判执行各个工作环节。要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再教育,引导广大法官树立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筑牢诚信司法的思想基础。要落实最高法院制定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文件要求,规范司法行为,改进司法作风,及时纠正和查处不规范、不文明、不诚信司法行为。要加强和创新审判管理,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执法尺度,促进司法公信。要不断推进司法公开,拓宽民众了解和参与司法的深度和广度,以公开促诚信。
三是促进社会诚信。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各项工作,均与社会诚信息息相关。一方面,人民法院应通过公正的民事审判,对守信行为予以肯定,保障守信者的合法利益;对失信行为予以否定,使失信者不能获得非法利益。通过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对构成犯罪的失信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通过发挥执行联动机制和执行威慑机制作用,让“老赖”逃无可逃,不得不考虑失信成本,最终自动守信。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规则之治功能,引导社会价值取向。人民法院应大力引导公众对社会诚信的预期和对诚信价值的评判,在社会上形成“诚信获利、失信受损”的观念。人民法院要有意识地通过司法惩戒失信行为对社会公众进行否定性引导,彰显诚信价值,体现社会公意。
